第一章 總則
|
第 一 條: |
本章程係依據「人民團體法」及相關法令訂定之。 |
第 二 條: |
本會定名「社團法人新竹市至愛服務協會」,又稱「至愛協會」,以下簡稱「本會」。 |
第 三 條: |
本會為發揚愛心,響應政府所推行社會福利政策,運用人類與生俱來的至愛天性,盡己所能,協助需要照顧的人為宗旨。 |
第 四 條: |
本會以新竹市政府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並以新竹地區為服務範圍,會址設於新竹市政府所在地。 |
第二章 任務
|
第 五 條: |
本會任務如左:
一、辦理急難家庭個案訪視及服務。
二、辦理弱勢兒童課輔、村野夏令營、戶外生命體驗、家庭親子圍爐。
三、辦理身心障礙者助學金頒發、知性教育之旅。
四、辦理老人社福關懷、社區教學服務。
五、辦理青少年志工培訓、體驗營、嘉年華會。
六、相關志願服務宣導推廣、志工教育訓練、知性及聯誼活動。
七、符合本會宗旨,其他一般社會福利服務事項。 |
第三章 會員
|
第 六 條: |
一、基本會員:
凡居住本區域內年滿二十歲,贊同本會宗旨章程者,由本會基本會員介紹,經理事會審查通過者為本會基本會員。
二、贊助會員:
凡贊同本會宗旨申請加入本會之個人(未滿廿歲亦可)或團體者,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得為個人或團體贊助會員。
|
第 七 條: |
本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如左:
一、本會基本會員應出席會員大會。
二、本會基本會員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。
三、本會基本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服從大會決議。
四、會員應繳納會費。
五、基本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本會所屬其他基本會員代理出席,但一人以代理一人為限。 |
第 八 條: |
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本會會員:
一、褫奪公權在通緝中者。
二、吸用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。
三、違反本會規章行為者。 |
第 九 條: |
本會贊助會員得列席會員大會,但無本章程第七條第二項之各種權利。 |
第 十 條: |
凡本會會員不繳納會費連續達一年以上者,經理事會通過視為自行退會。 |
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
|
第十一條: |
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。 |
第十二條: |
本會設理事會,置理事十五人,候補理事五人;設監事會,置監事五人,候補監事一人,均由會員大會就基本會員中選舉之。 |
第十三條: |
理事、監事之任期為二年,連選得連任。理事長連任一次為限。 |
第十四條: |
本會置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互選之;置理事長一人,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,對外代表本會,主持會務。 |
第十五條: |
本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。 |
第十六條: |
會員大會之權職如左:
一、選舉及罷免理監事。
二、通過及修正本會章程及年度工作計畫與預算決算。
三、會員之除名處分。
四、財產之處分。 |
第十七條: |
理事會之權職如:
一、執行大會之決議案。
二、審查會員之入、退會。
三、召集會員大會。
四、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。
五、其他重要事項。 |
第十八條: |
監事會之職權如左:
一、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執行情況。
二、監察理事會會務、業務執行情況。
三、稽核理事會處理財物收支情形,並向會員大會報告。 |
第十九條: |
本會視業務需要,得設各組會辦事、組長(理事)一人,均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聘請之。各組業務職掌編制另訂之。 |
第二十條: |
本會視工作需要,得設置各種工作委員會、服務分會或服務站,其設置辦法另訂之。 |
第廿一條: |
本會理事、監事及聘任之名譽理事長、總幹事、會計、出納、督導、委員、顧問、幹事、志工均為義務職。 |
第五章 會議
|
第廿二條: |
本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。 |
第廿三條: |
會員大會須有會員過半數出席才得開會。會員大會決議須有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行之。 |
第廿四條: |
理事會議,由理事長主持,理事長因故缺席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主持;監事會議,由常務監事主持,常務監事因故缺席時,由監事互推一人主持;理監事聯席會議,由理事長主持,理事長因故缺席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主持。 |
第廿五條: |
理事會、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,各須出席半數始得開會,其決議案須出席理事、監事半數之同意行之,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理事會、監事會會議。 |
第六章 經費
|
第廿六條: |
本會經費來源如左:
一、會員入會費及常年會費。
二、補助收入。
三、捐款收入。
四、委辦事項及孳息收入。
五、其他收入。 |
第廿七條: |
本會基本會員入會時須交入會費。基本會員、贊助會員及團體會員須繳交常年會費,金額均由會員大會另訂之。 |
第廿八條: |
本會基本會員入會時須交入會費及常年會費,金額均由會員大會另訂之。 |
第廿九條: |
本會經費收支帳目於每年會計年終結時,由理事會編製報表,經監事會查核後,提交會員大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 |
第三十條: |
本會解散或撤銷時,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由大會決議捐贈大會指定之自治團體或政府。 |
第七章 附則
|
第卅一條: |
本章程未盡事宜,悉依一般人民團體法令及有關法規辦理之。 |
第卅二條: |
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,修改時亦同。 |